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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不详。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至2015年期间,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与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系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化某某”)存在业务往来,由锦州东兴为通化某某加工订做印字铝箔及其他产品,由通化某某向锦州东兴给付相应的货款。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通化某某尚欠锦州东兴98951.6元的货款以及因拖欠货款应赔付的滞纳金。经锦州东兴多次催告,通化某某拒不还款,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895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锦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形成药用包装加工定作合作关系,原、被告签订多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药用包装产品,并以铁路、公路等运输方式给被告发货。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通知,被告在对账回单上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3385.30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后原告又多次发货,并根据所发货物的数量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款总计668208.1元,原告自认该批发票中包含已对账的货款34631.7元,被告在对账后累计给付原告货款651957.5元,其中包括银行回款凭证114836元及原告认可的被告直接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个人账户537121.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93385.30元+(668208.1元-34631.7元-114836元-537121.5元)=7500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加工定作合同、包裹票、对账通知及回单、银行汇款凭证、现金回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951.6元一节,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之前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以其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回单上载明的数额为准,之后的货款因有发货的部分包裹票及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故应以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已给被告发货但未开具发票的货款23947.4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4.2元(93385.30元+(668208.1元-34631.7元-114836元-537121.5元)];二、驳回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锦州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