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祝××与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祝××,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祝××与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以2800.00元的价格在石泉镇西边村西山屯购买的两间土草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石泉镇西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证明被告系本村村民并于2008年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祝××(系原、被告之女)的证言,旨在证明其母邢××于2008年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婚生一女祝××,1991年2月15日出生。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以2800.00元的价格在石泉镇西边村西山屯购买了两间土草结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两间土草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无音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2月20日以2800.00元的价格在石泉镇西边村西山屯购买的两间土草结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讼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未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现该共有房屋可不予分割,暂由原告居住并管理,待被告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与被告邢××离婚;二、原、被告在北安市石泉镇西边村西山屯的两间土草结构房屋归原、被告共有,暂由原告居住并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