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朱罗英与张占林、王朝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罗英,张占林,王朝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382号原告朱罗英。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林。被告王朝贵。委托代理人芦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罗英与被告张占林、王朝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罗英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张占林、被告王朝贵委托代理人芦健以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占林驾驶苏L×××××小客车,沿镇江新区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粮山支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占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朝贵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184.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占林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朝贵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本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张占林驾驶苏L×××××小客车,沿镇江新区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粮山支路路口时,碰撞到冯永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左侧股骨骨折(下段、粉碎性);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额叶挫裂伤;5膀胱损伤。治疗期间,医院共收取住院费用99827.72元,其中含被告张占林垫付的医疗费88419.72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冯永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12月3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860元。另查明,被告张占林与被告王朝贵是同事关系,被告张占林无偿借用被告王朝贵所有的苏L×××××小客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L×××××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跟随瓦工包工头谢建生从事小工工作。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购房合同、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总损失:1、医疗费用总计99827.72元(其中原告自付1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2970元(90天×33元/天);4、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5、护理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0356.16元(34346×16年×31%);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被告张占林、王朝贵均对原告主张的总损失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医疗费用认可总金额99827.72元,但要求扣减费用清单中的陪护床费用300元、护工费1800元、伙食费405元,合计2505元,此外还要求扣除99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38元(41天×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1350元(90天×15元/天);对误工费18000元(300天×6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8400元(120天×7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170356.16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了苏L×××××小客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占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97322.72元(已扣除医院代收的护陪护床费用300元、护工费1800元、伙食费405元)、鉴定费486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除99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97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00元,期限合理,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10420元(41天×100元/天+79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事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期限,参照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认定24000元(300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356.1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4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原告上述损失,除去鉴定费4860元,共计323018.8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冯永兰,本院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90000元(护理费1042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703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23018.88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占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L×××××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23018.8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合计还应赔偿原告313018.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占林垫付的医疗费88419.7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罗英各项损失313018.88元。二、原告朱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占林88419.72元。三、驳回原告朱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5622元,由原告朱罗英负担222元,被告张占林负担3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主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附上诉须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