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告贺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以与被告贺某某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任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跃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