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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告贺某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以与被告贺某某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任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跃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