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施光锋、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施光锋,章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60号原告:王明华,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光锋,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章云华,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华诉被告施光锋、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被告章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光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从我处借款共计125000元,其中部分借款是在我家中交付现金,部分在合肥市瑶海区阿瓦山寨饭店交付现金。其中在阿瓦山寨出具的借条由于日期是4月1日愚人节,为防止不必要的分歧,后又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我只是普通工薪人员,借钱给被告也是基于朋友间的相互帮助,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导致我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光锋、章云华立即归还原告王明华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当庭明确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云华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不适宜缺席审理,应当中止审理,如缺席审理不应当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只有施光锋到庭才能确定借条真伪。如本案只有施光锋一个被告,法院当然可以推定借条真实,因为施光锋应出庭而不出庭。原告提交的借条我方一无所知,如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对我方不公平,否则以后有施光锋个人签名的借条都可以认定我方承担责任,其后果荒谬。2、即使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施光锋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原告诉称施光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可见施光锋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可能从事经营性活动,也不至于借钱度日,且10多万元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我方对施光锋在外是否有经营活动一概不知,即使施光锋所借款项确系用于经营,该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由于施光锋总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举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我方不堪债权人所扰才被迫出庭应诉。就我方所知,施光锋借款都是用于归还赌债,因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看,2012年4月1日施光锋借款40000元,后因愚人节改至9月27日,不符合逻辑,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我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很大,自原告起诉之后,其在肥东县的大街小巷公然张贴标语,我方报案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原告丈夫是调解协议的起草人。我方对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说明借款的原因、经过等,而原告诉状与陈述自相矛盾。5、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陈述85000元已经支付了22000元利息,之后所借的40000元借款支付了19700元利息,即使该债务被法院认定,原告自认的施光锋还款数额都应视为归还本金,应当予以扣减,本案的标的只能是125000元扣除60000余元,下欠的借款也只有60000元左右。6、案涉两张借条,一张是2012年9月18日,约定借期半年,应当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自该日起施光锋没有还款,原告应当知道两张借条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2013年3月18日起诉,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施光锋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施光锋向王明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王明华人民币40000元,借期半年。2012年9月27日,施光锋再次向王明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王明华人民币85000元,并备注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之后,王明华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2015年11月26日,王明华与章云华在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达成以下协议:章云华先付王明华20000元,王明华保证把网上的贴子删除并向法院撤诉;王明华撤诉与删贴后,章云华再付王明华15000元;王明华与施光锋之间的经济纠纷在章云华支付35000元后与章云华个人无关……之后,章云华转款20000元给王明华。庭审中,王明华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2年9月18日40000元的借款,于借款时当场扣了一季度利息2400元,其实际支付37600元现金给施光锋。施光锋于2012年9月底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11300元,合计支付利息19700元。2012年9月27日85000元的借款,第一次支付利息3000元,第二次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8月底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2000元。王明华当庭表示放弃起诉后的利息,认可收到章云华转款20000元,现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另查明,施光锋与章云华于2013年12月3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条、协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发生于施光锋与章云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云华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提供的证人程立功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人施杰关于施光锋借款90多万元(包括案涉借款)帮助其偿还赌债的证言有悖常理。故本院对章云华的辩解不予采信,该借款应认定为施光锋与章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2年9月18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王明华已认可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4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37600元,本院确定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376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本金为85000元;故王明华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共计122600元。2012年9月18日借款的借期届满后,王明华有权随时要求施光锋还款,施光锋共向王明华支付17300元(6000元+11300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王明华催告后,施光锋、章云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王明华要求施光锋、章云华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明华认可施光锋共向其支付39300元(17300元+22000元),章云华向其转款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以上还款应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施光锋、章云华应向王明华返还借款63300元(122600元-39300元-20000元)。施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华借款人民币63300元;二、被告章云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施光锋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施光锋、章云华共同负担1500元,由原告王明华负担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施光锋、章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素琴人民审判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