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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字第9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徐海生与张建、张五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生,张建,张五一,张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字第9024号原告:徐海生,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张建,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张五一,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张金来,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徐海生与被告张建、张五一、张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生、被告张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张金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五一、张金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买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按1.8%/月计付利息,被告张五一、张金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张建、张金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张五一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涉案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多写的19000元是利息;借款时我们约定借期一年,担保期限也是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催被告张建偿还涉案借款;2015年底,原告告诉我借款人张建未全部偿还涉案借款,但是已还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徐海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张五一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张建、张五一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徐海生、被告张五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建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玖仟元整(69000)借款人:张建”。被告张五一、张金来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现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向原告徐海生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海生主张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对于无息借款逾期未偿还或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五一、张金来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海生要求被告张五一、张金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五一辩称借款给付金额为50000元,已偿还部分借款及自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张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生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五一、张金来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五一、张金来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张建、张五一、张金来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