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章钱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章钱,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郭章钱。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桥东289号滨河购物广场一层。负责人储德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戌军,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章钱与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好杏花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章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平、被告美特好杏花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章钱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郭章钱在被告美特好杏花岭分公司购买纸皮杏仁20袋,单价39.8元,共796元。后发现涉案商品不是杏仁而是扁桃仁,涉案商品违法标注食品名称,违反相关法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品款79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7960元及三倍赔偿金2388元,还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特好杏花岭分公司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被告在采购时对供应商资质已进行过审核,无过错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因食用涉案商品产生损害,被告也不存在明知而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且涉案商品未违反食品相关规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被告销售商品行为既无欺诈故意也无欺诈行为,故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袋纸皮杏仁,单价39.8元,共796元。涉案商品的制造商为山西鑫杰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142318010004,发证日期2013年3月4日,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山西鑫杰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有联营合同,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山西鑫杰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山西所有门店经营区域内销售山西鑫杰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巴旦木是蔷薇科桃属植物扁桃的种子,别名为巴旦杏,俗称薄壳杏仁。上述事实有发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纸皮杏仁,其制造商为山西鑫杰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不能证明被告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商品属于扁桃仁,却标识为纸皮杏仁,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商品款796元及三倍赔偿金2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章钱商品款796元;二、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章钱三倍赔偿金238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