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刚与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于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莉莉,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2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刚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10日,刘刚在于莉莉保险柜内存放2万元;2012年5月15日刘刚取出存款2万元,借与于莉莉在通州购买家具。上述款项于莉莉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于莉莉返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丽丽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刚诉求于法无据,系恶意诉讼。1、刘刚提交的其向于莉莉的保险柜中放入2万元的书证系刘刚自行书写且纯属虚构,无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刘刚称其从银行卡上取现金2万用于于莉莉购买家具并非事实,无证据佐证。刘刚提交的帐户清单仅能证明其储蓄及帐户往来情况,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对短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据刘刚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与于莉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于莉莉对此亦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刚的起诉。裁定后,刘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刚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于莉莉签字的证明,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该证据;且刘刚2012年给于莉莉购买家具花费了2万元,是刘刚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给通州区某家具厂,给于莉莉买家具所用,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于莉莉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法律文书,但于莉莉并未按时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在一方未出庭的情况下片面听信于莉莉一面之词,违反法定程序。刘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刘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刘刚所诉借款金额4万元涉及两部分,一部分为刘刚存入于莉莉保险柜中的2万元,其证据为刘刚所书写的存放证明一张,对此,本院认为,刘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于”的签字为于莉莉本人所签,且于莉莉对此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刘刚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部分为刘刚借与于莉莉2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对此,本院认为,刘刚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充分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刚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