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勃、周兆辉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勃,周兆辉,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28号原告安勃,男。委托代理人安荣华,男。原告周兆辉,女。委托代理人安荣华,男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06-1号。法定代表人黄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勃、周兆辉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勃、周兆辉的委托代理人安荣���,被告中航瑞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5,55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中航瑞赛公司辩称,逾期办证属实,但是由于建设单位没有履行竣工验收的义务,应当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也没提交,导致现在无法办理产权证明,另外法院应该审查原告是否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后,我方才能办理产权证明。违约金约定的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7号7幢3-1-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00.02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总房价款500,000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商品房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登记初始备案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入住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本院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的出卖人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情形,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时主张逾期办证系因建设单位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即便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合同外第三方责任也不能成为原、被告合同履行时一方违约行为的免责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上述共计711天,违约金应为35,550元(500,000×0.0001×711,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勃、周兆辉逾期办证违约金35,55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