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玉龙、丁勇等与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龙,丁勇,丁菊兰,胡其仲,周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丁玉龙。原告丁勇。原告丁菊兰。原告胡其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峰。原告丁玉龙、丁勇、丁菊兰、胡其仲与被告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0时许,章天杰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淮安区101县道29K+300M处,与周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胡春梅当场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天杰负主要责任、周峰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死亡后,被告周峰未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5930元〔335930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02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220000元〕中的30%即34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玉龙系死者胡春梅(1965年2月27日生)丈夫,原告丁勇、丁菊兰系死者胡春梅子女,原告胡其仲系死者胡春梅父亲。2013年10月26日0时许,章天杰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区1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K+300M处,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上被告周峰驾驶的停在路口东侧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胡春梅、王玉芳,造成王玉芳受伤、胡春梅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春梅、王玉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曾与章天杰、周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4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由章天杰赔偿四原告165000元、周峰赔偿四原告15000元。另查明,周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章天杰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因与两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曾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本院(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保险公司各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周峰未履行赔偿协议,四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章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章天杰、周峰分别承担70%、30%。原告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年×20年)、丧葬费20252.5元、被抚养人(胡其仲)生活费21637.5元(8655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593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交强险220000元,余款115930元应该由章天杰、周峰分别承担70%、30%,即被告周峰应赔偿四原告34779元。因四原告陈述曾与章天杰、周峰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由章天杰赔偿四原告165000元、周峰赔偿四原告15000元,后两保险公司已赔偿220000元,章天杰也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仅被告周峰未履行对四原告的赔偿义务。被告周峰虽未履行赔偿义务,但四原告所主张被告周峰的赔偿额亦不应超出四原告称曾达成赔偿协议的15000元,故被告周峰赔偿四原告15000元,四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龙、丁勇、丁菊兰、胡其仲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玉龙、丁勇、丁菊兰、胡其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丁玉龙、丁勇、丁菊兰、胡其仲负担284元,被告周峰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