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姜南与钮鼎峰、刘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南,钮鼎峰,刘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姜南。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鼎峰。被告刘可。原告姜南诉被告钮鼎峰、刘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南的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鼎峰、刘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南诉称,2015年7月24日,钮鼎峰向姜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违约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后刘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催要未果,姜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钮鼎峰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刘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钮鼎峰、刘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钮鼎峰向姜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为一个月,如有违约按银行利息4倍。”刘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钮鼎峰向姜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姜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因催要未果,姜南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钮鼎峰向姜南借款50000元,有钮鼎峰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姜南可依法主张权利。刘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现姜南要求钮鼎峰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刘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钮鼎峰、刘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钮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刘可对钮鼎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钮鼎峰、刘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婧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