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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86号原告廖某甲,百色市民顺驾校教练。被告岑某甲(曾用名岑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继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甲,被告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百色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查看原告的隐私,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另外,被告不关心家人,生活散漫、懒惰、家庭观念淡薄,经常以离婚为要挟或叫原告搬出住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岑某乙随被告生活,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承担50%,并由原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岑某乙生活费500元至18岁为止,原告每月有四次探望婚生子岑某乙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桂L×××××一汽骏派D60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每月汽车贷款2326.74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岑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于2015年2月11日贷款60000元共同购买一辆桂L×××××一汽骏派D60小轿车。××××年××月××日双方到百色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不符合事实。谁家夫妻没有小吵小闹,没有看过对方的手机隐私,但这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时时以家庭为重,并在小孩还小的情况下,一面照顾小孩一面工作挣钱偿还汽车贷款。而原告却以夫妻吵架为由于2015年9月份外出租房生活至今。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什么不能协商解决的,望原告以家庭为重,与被告互谅互让,早日搬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照顾小孩。如被告在以后生活当中有不当之处,原告可批评被告改正。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望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2、中国工商银行缴费单,证明夫妻共同购买一辆桂L×××××天津一汽骏派D60小轿车的汽车贷款一直由被告以原告名字偿还的;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桂L×××××天津一汽骏派D60小轿车的首付款由被告支付。另外,还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小孩一直由被告照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的证明目的,因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是孤证,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乙,于2015年2月11日贷款60000元共同购买一辆桂L×××××一汽骏派D60小轿车。××××年××月××日双方到百色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除了有一辆骏派D60小轿车和60000元汽车贷款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9月份,原告为生活琐事和被告偷看其手机隐私之事与被告吵架后到外面自己租房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做为离婚要件。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较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争吵在所难免,被告查看原告手机隐私实有不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才能消除隔阂,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被告仍能和好如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继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雯心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