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平德与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德,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曹平德,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博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平德与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德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由原告首付房款111648元购得被告位于平陆县春元街东段春园桥以北实验小学以东茅津路以西博炬茗苑第3号楼1单元702号,建筑面积为119.23平方米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故起诉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退还原告购房款111648元并承担利息,同时支付30%违约金。举证期限内,原告曹平德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博炬茗苑第3幢1单元702室的事实。2、2013年9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首付款111648元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的事实。3、2014年4月23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如被告违约,其自愿承担已付款30%违约金的事实。法定期限内,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由原告首付房款111648元购得被告位于平陆县春元街东段春园桥以北实验小学以东茅津路以西博炬茗苑第3号楼1单元702号,建筑面积为119.23平方米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小区工程进度7月1日前(1-3)号楼出地面,(4-6)号楼10月份全面开工,但是至今未履行承诺。另查明,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才能进行商品房预售。运城市博炬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则对外宣传,预售商品房,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原告曹平德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原告曹平德签订《房屋认购书》,致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平德首付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赔偿责任按照原告已付首付款20%予以赔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平德与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二、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平德房屋首付款111648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同时赔偿原告曹平德损失2232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运城市博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马金环助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