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瑞红与任利、王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红,任利,王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098号原告王瑞红。委托代理人周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利。被告王守东。原告王瑞红与被告任利、被告王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任利、被告王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红诉称,二被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共同向原告借款,总计57万余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还款30余万元。2014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款项金额、利息和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时至今日,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2550元(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利辩称,两年前,原、被告共同成立青岛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守东是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账目不清,原告要求退股。原告股金为35万元,被告任利偿还了12万元。剩余23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及偿还时间。该23万元,被告任利认为只应该承担5.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守东辩称,原告退股的时候,被告王守东并不同意,因被告王守东没有资金去垫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有:“乙方向甲方借款RMB230000,双方协商月利率为1.5%。借款起息日为:2014/9/1。乙方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结清。甲方签字王瑞红,乙方签字任利、王守东”。另查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52×××02向二被告多次付款,其中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任利转账支付194000元;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王守东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王守东汇款119716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出借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款项,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42550元,未超出约定的月利率1.5%和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投资成立青岛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利、被告王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瑞红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保全费1883元,共计72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