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荣与岳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45号原告陈荣,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夏传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海峰,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陈荣诉被告岳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军,被告岳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售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新E-615**事故车,原告将车修复后,被告要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7000元,2015年8月,原告将新E-615**事故车修复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新E-615**车的过户手续。被告岳海峰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个不同字体的发动机号,被告申请对发动机进行鉴定,一辆车只有一个发动机号,如果经过鉴定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的发动机号是一致的,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是经过骗取的方式取得的被告的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购车款7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岳海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实被告驾驶的新E-615**号轿车是在2015年3月7日第五师86团路段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定的车损是44315元,该款已经赔付给被告。被告的车辆购车价为75500元。被告岳海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海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及发动机拓印号打印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动机号每次都不同,字体也不相同。原告陈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前双方对发动机并无异议且发动机的状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实该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原告在买车过程中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陈荣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当时双方都已签字确认,原告是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定损清单进行的修复,被告对此并无异议。3、照片,拟证实2012年同一车型生产、销售的车的发动机号。原告陈荣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相互关联的。原告陈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驾驶新E-615**号轿车行驶至博乐市八十六团10连路段时,车辆因不慎冲下路基碰撞桥墩子翻车。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赔付车辆损失44315元,人身损害10000元,共计54315元,该赔偿款已向被告赔付。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陈荣)出资7000元购买甲方(岳海峰)新E-615**事故车;2、事故车新E-615**行车证、车牌暂时由甲方保管;3、乙方将事故车修理好后,甲方要及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7000元。另查,被告于2012年购买起亚YQZ7166EJ轿车,2014年4月10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7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理赔款计算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荣办理车牌号为新E-615**轿车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岳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