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83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尤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长子五周岁,女儿二周岁。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争执,且被告性格内向,遇事先指责我,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挣多少钱从不告诉我,我从不知道被告的收入情况,我在家抚养孩子,生活花销都要向被告索要,双方常为此吵架。被告经常赌博、出入娱乐场所,常常夜不归宿,我常劝被告不要如此挥霍,都招来被告的谩骂。2012年12月女儿出生的时候,我想去邢台红十字医院生产,被告及其父母均不同意,我自己到邢台红十字医院住院,在住院生产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有进行陪护,也没有探望。我在邢台亲戚家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去闹事,还骂我。2013年12月21日我回娘家看父母,被告父母带着一帮人去闹事,并在大街上要抢走我女儿,还将我打倒在大街上,自此我与被告分居。2015年3月份我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到现在半年多,我和被告一直分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同时判决被告归还我陪嫁的被子十四条,判令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尤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尤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尤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且被告有赌博行为、不顾家,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3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一直未和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结婚时陪送的被子十四条,且由被告抚养儿子,自己抚养女儿。在本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尤某乙和尤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南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不能相互谅解,导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放弃了调解和好的机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尤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儿尤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其结婚时陪送的被子十四条,但原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尤某乙(2010年2月7日出生)由被告尤某甲抚养,婚生女儿尤某丙(2012年12月8日出生)由原告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