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三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专友发钢材经销处、段浩然等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专友发钢材经销处,段浩然,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449号原告安阳市专友发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头玄鸟钢材市场**号。负责人王新香,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段浩然,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新香的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王海新,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县。原告安阳市专友发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专友发钢材经销处)、段浩然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王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浩然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风学、姬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专友发钢材经销处、段浩然诉称,原告专友发钢材经销处的负责人王新香与原告段浩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专友发钢材经销处。2013年被告王海新到原告门市上购买钢材,口头约定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5日分多次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上供应钢材,由于被告王海新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海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将货款写为欠款,共计欠原告现金259002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海新催要欠款,被告王海新于2015年2月12日在每张欠条上签字,并口头承诺马上偿还欠款,可至今仍未偿还,另欠条上宋治丰是被告王海新的雇员。原告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9002元及利息186490.44元,剩余利息至该笔欠款履行完毕止(利息计算从欠条落款时间起至起诉之日止,按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建力公司辩称,1、被告建力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力公司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钢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建力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建力公司;2、被告王海新不是被告建力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被告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建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如果欠款条是被告王海新出具,应当由被告王海新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建力公司对被告王海新的行为并不认可,不应由被告建力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3、欠款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也明显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被告王海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浩然与原告专友发钢材经销处负责人王新香系夫妻关系,专友发钢材经销处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王新香,其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段浩然和王新香夫妻。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王海新多次从原告段浩然和王新香共同经营的专友发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期间共向原告段浩然出具了10份欠条,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欠条载明欠款为20620元、2013年6月27日欠条载明欠款为50000元、2013年6月30日欠条载明欠款为33530元、2013年7月1日欠条载明欠款为325元、2013年7月2日欠条载明欠款为19990元、2013年7月5日的欠条载明欠款为20510元、2013年7月6日欠条载明欠款为46420元、2013年7月8日欠条载明欠款为43879元、2013年7月14日欠条载明欠款为10528元、2013年7月15日欠条载明欠款为13200元,上述欠款共计25900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海新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十份欠条都是打印的固定格式,具体内容如2013年7月5日的欠条:“今欠到段浩然现金大写贰万另伍佰壹拾元正,小写20510元,现保证于年月日以前将所欠现金全部付清。逾期付不清现金的,自欠现金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付不清者自愿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由文峰区法院受理。欠钱人:王海新。”在每张欠条上的还款时间都是空白。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段浩然要账时,被告王海新又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该十份欠条没有被告建力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二原告诉称被告建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海新出具的十份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专友发钢材经销处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王新香,其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段浩然和王新香夫妻,专友发钢材经销处和王新香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海新出具的十份欠条,可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海新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对欠付货款的确认,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海新支付货款2590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十份欠条上均未显示还款时间,其“逾期付不清现金,自欠现金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的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利息186490.44元(利息计算从欠条落款时间起至起诉之日止,按3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诉请被告王海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建力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专友发钢材经销处、段浩然货款259002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专友发钢材经销处、段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85元,由被告王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王洋洋人民陪审员  魏凡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