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程刚报与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报,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563号原告程刚报,农民。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金正大国际东邻。法定代表人刘冬,总经理。原告程刚报与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刚报诉称,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渣,每次称重后由袁文珍核实,并为其出具过磅单,写明重量和价款。截止到2015年5月份,被告共为其出具过磅单21份,合计木渣款849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木渣款84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5月份,原告程刚报多次向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供应木渣,过磅后,均由过磅员袁文珍及被告门卫倪付起等共同签写过磅单,累计欠款8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过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程刚报的木渣,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尚欠程刚报木渣款8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程刚报木渣款8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菏泽市润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