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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东能汽车公司与中国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周晗等健康权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作彬,重庆畅途建材有限公司,周晗,重庆林檀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梓祥,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作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畅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白坪村石堰社。法定代表人:张谊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林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作彬,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责人:张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东能公司)、林作彬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畅途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畅途公司)、周晗、重庆林檀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林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能公司、林作彬共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原交通部(2010)172号文件规定,0#柴油属于危险货物,但畅途公司没有遵守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格资质,也没有聘用经过专业培训的作业人员,导致其工作人员周晗在卸柴油时因燃烧而受伤,畅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畅途公司承担责任;(2)林檀公司向畅途公司出售柴油,东能公司是林檀公司的运输者,无权对林檀公司与畅途公司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进行监督,东能公司对柴油燃烧及周晗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二审法院认定东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畅途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柴油燃烧发生在从东能公司油罐向畅途公司油罐输送时,起火点在畅途公司的油罐口,畅途公司是柴油的占有人,二审法院认定畅途公司没有占有柴油没有依据。林作彬另称:1、我是林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我与畅途公司订立买卖柴油的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林檀公司承担,二审判决我个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畅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油罐质量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周晗在转移柴油时打电话,可能是引起柴油燃烧的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关于东能公司和林作彬共同申请再审理由部分: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1)畅途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东能公司主张0#柴油为危险化学品,并据此认为畅途公司因违反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依照2011年12月1日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2006年6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在《关于广东省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146号)中认为:“根据《关于危险化学品范围界定问题的函》(安监总厅函字(2005)173号),对于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的物品,目前暂不纳入危险化学品范围。因此,对于只储存和经营闪点高于60℃的柴油和燃料油的水上加油站不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范畴。”2007年10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确定危险化学品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7)304号)称:由于柴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暂时不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范畴。2009年2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司以管三函(2009)11号总局司函的形式向中国石化改制运输企业联谊会复函称:“目前尚未公布尚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0#柴油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暂未纳入危险化学品范畴。”因此,危险化学品监管应以《危险化学品名录》为准。本案周晗受伤事实发生于2012年5月8日,0#柴油并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故畅途公司未违反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不应承担相应安全责任,二审判决对此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2)东能公司对柴油燃烧导致周晗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外,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0#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根据我国交通运输部交函运(2010)172号文件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东能公司在运输柴油过程中,实际占有柴油,对柴油致人损害具有无过错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能公司抗辩自己无过错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东能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问题。交付是判断占有转移的法律标准,由于本案中交付的货物为柴油,需要从装载油品的油罐转移到途畅公司的油罐,在该转移过程中的风险如何分担双方并未约定,一、二审法院依交易习惯确定为进入畅途公司油罐内为交付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柴油燃烧发生在畅途公司油罐外,还没有进入畅途公司油罐内,故不能认定林檀公司向畅途公司交付了柴油,因此在周晗受伤事实发生时,东能公司作为柴油的运输者,实际控制着柴油,二审判决认定东能公司为柴油的占有人具有相应依据。关于林作彬另外申请再审理由部分:1、林作彬的行为应由林檀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问题,林作彬与东能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本案用于运输柴油的油罐车挂靠在东能公司名下,虽然林作彬是林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挂靠是林檀公司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油罐车实际使用人是林作彬。在此情况下,林作彬对其运输的柴油致人损伤应依法承担责任;2、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林作彬应当对其主张的畅途公司油罐质量不合格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不由畅途公司承担,现因没有证明该事实,林作彬的主张不能被认定。3、周晗打电话致使柴油燃烧的责任认定问题,该主张由林作彬挂靠在东能公司的油罐车驾驶人彭家亮提出,由于彭家亮与东能公司、林檀公司和林作彬存在特定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没有被认定,故林作彬要求周晗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东能公司、林作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作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