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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环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根山与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山,如东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环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陈根山,农民。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2号。法定代表人江新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新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根山与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山,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顾新泉、史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山诉称:原告家住在省道苏S2**线洋兴公路边,2002年该公路由原9米拓宽为14米。公路拓宽后,从公路外缘起到原告家西墙面只有2公尺,楼房地基低于公路1.2米。省道内车辆日夜通行不停,噪音很大,经如东县环保局测试,昼间72.9分贝,晚间66.4分贝。《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4a类标准规定,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才适合居住。2005年、2008年、2012年苏S2**公路多次加高,路面比原告家地平高出1.2米,每逢雨天路上的雨水就泻进屋中,下大雨时家中就成“水晶宫”,由于雨水泻到猪舍,造成2头老母猪、50多头小猪死亡,经济损失达20多万元。刮大风时公路上扬起的滚滚黄尘扑进屋中,满屋子尘土飞扬,所有的食品、用品全被蒙上一层厚厚的灰尘,人被呛得不停地咳嗽流泪,极容易感染上。原告全家长期生活在“水深、噪音、空气污染”的环境中,严重干扰和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造成原告全家患。原告及家人几十年来花费医疗费近80000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家六口人因下雨排水及噪音污染造成全家人身体损害方面的各项损失80000元,并安排原告拆迁,落实拆迁宽度29公尺,以排除噪音污染。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理由:1.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拆迁,落实拆迁宽度29公尺,以排除噪音污染”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请求亦不属于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相关规定,均没有规定作为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相关的交通运输噪音具有进行整治、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称受到噪声污染并致病花费医疗费80000元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单方面提交的监测报告选择的监测点和监测时间不具有代表性,噪声污染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为加大如东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为实现“十五”期间战略目标提供良好的环境,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2002年如东县实施六项交通建设重点工程,并下发东政发[2002]16号文件《县政府关于2002年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六项交通建设重点工程中,涉及洋兴公路(省道S225线)如东段31.2公里拓宽改造项目,建设标准按照一级公路规划、二级公路上限标准组织实施,设计时速80/小时,桥梁荷载标准汽-20,挂-100。公路用地宽29米,路基顶宽17米,路面宽14米,桥梁宽17米,拆迁宽度29米。职责分工县宣传部门负责工程实施的宣传、舆论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措、资金调度、资金管理;县交通局负责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管理;县建设局会同沿线各镇负责房屋拆迁、拆迁房重建规划、拆迁房重建批准手续等;县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各镇搞好农民承包土地的调整……;县审计局负责重点交通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沿线各镇负责拆迁、用地、土源、土方、水系调整,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群众工作等。拆迁补偿根据《公路法》和省政府(苏政发[2000]77号)文件精神,参照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01]67号)文件的政策标准。新增路基用地、拆迁、挖废土地由县补偿经费,以镇为单位包干使用。各镇对包干费用在具体项目上可以内部调剂,但必须全部用于该工程的拆迁、占地、备土等项目的补偿,不得截留、挪用。原告陈根山家位于洋兴公路东侧,公路拓宽工程实施前,经工程指挥部及岔河镇人民政府宣传发动,原告陈根山积极配合,岔河镇启秀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根山就部分拆迁项目于2002年2月10日签订《洋兴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补偿陈根山人民币9263.30元。洋兴公路拓宽工程建设竣工交付通车后,分别于2006年、2012年进行过两次养护、大中修。期间,曾造成原告家房屋西侧排水困难,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得知后责成管理人如东县公路管理站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解决了排水不畅的问题。2008年5月22日,原告陈根山将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岔河镇人民政府根据《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2002)79号和(2003)13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2**线洋兴公路拓宽工程系如东县人民政府2002年确定的六个重点工程项目之一,岔河镇人民政府并非该工程实施主体,经释明后陈根山拒绝变更被告,故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4日以(2008)东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根山的起诉。一审裁定生效后,陈根山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信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将该信访转至江苏省高院,省高院告知其依法行使权利。2010年11月24日,陈根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东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申请人陈根山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以(2010)东行监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陈根山的再审申请。此后至2013年9、10月间,陈根山分别向如东县信访部门、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信访。信访的主要内容为,一是2002年拆迁补偿未按省政府的规定标准。二是先有房子后有路,房屋原距路边14米,拓宽后最近的距离仅2米,路基提高1.2米,造成严重积水,无法正常居住生活;三是公路噪音严重超标,造成本人及家人身患,家中饲养的小猪及母猪死亡;四是根据相关规定,2002年公路拓宽时,其符合房屋拆迁条件,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的拆迁职责。对于陈根山的信访要求,各级部门均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11月1日,原告陈根山不满意各级部门的信访答复,以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按照《江苏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2002)79号和(2003)131号文件规定,补偿77840元及支付10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赔偿洋兴公路噪音超标准造成原告全家睡眠不好、多、引起本人高血压,解决排水所花费用,生猪死亡及十几年误工费、车旅费计250000元。3、责成被告依法履行拆除、迁移原告房屋,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法定职责。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陈根山的申请,向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发出调查令,要求该局提供经陈根山举报后对该区域公路噪声依职进行监测所形成的报告。该局于同月28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供(2013)环监(噪声)字第(060)号监测报告、(2013)环监(噪声)字第(130)号监测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其中:(2013)环监(噪声)字第(060)号监测报告显示昼间噪声为65.8分贝;(2013)环监(噪声)字第(130)号监测报告显示昼间噪声为72.9分贝,夜间噪声为66.4分贝。根据类声环境类型,该公路属4a类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2014年4月29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根山对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根山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于2015年3月6日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根山高血压与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陈根山高血压与噪声污染的关系缺乏认定依据。陈根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另查明,2012年,涉案洋兴公路由省道变更为县道,由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管理。苏S2**线洋兴公路系南北走向,现路面宽14米。原告陈根山家楼房坐北朝南,西墙面距公路外边线约4.5米,公路面高于楼房地基平面约0.8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环监(噪声)字第(130)号监测报告、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信访函,各级部门的复函;被告提供的县政府东政发(2002)16号文件,省政府苏政发(2002)79号文件,省政府苏政发(2003)131号文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2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安排原告拆迁以排除噪音污染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2013)环监(噪声)字第(130)号监测报告,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能够证实洋兴公路经过原告家住房地段的噪声超标。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依照法律的授权,作为涉案公路的管理人,有责任采取相应的措施,减轻公路交通噪声对沿线居民住宅所产生的影响,并对由此造成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噪声超标行为与原告患高血压、原告家人患病之间是否存在内在关联,通过司法鉴定未能得到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损害后果的基础依据而实难支持。关于安排原告拆迁以排除噪音污染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的问题。陈根山要求如东县交通运输局解决其房屋迁移,环境污染等事项,实际上是要求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履行对其房屋征收、补偿的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征收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职权行使,原告的此诉讼请求非本案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根山对被告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陈根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韵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