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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行早与仝慧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早,仝慧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王行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慧斌,农民。原告王行早与被告仝慧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慧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早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麸皮等饲料用于养猪,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4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仝慧斌给付货款324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仝慧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仝慧斌多次向原告王行早购买饲料,但未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96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仝慧斌给付货款324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964元,另外3440元货款其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仝慧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行早主张被告仝慧斌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行早货款2896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仝慧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