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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罪犯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116号罪犯刘某某,男,汉族,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梅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本院于2014年5月裁定减刑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