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蒋建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陈袈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蒋建琴,陈袈琪,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琴。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袈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严埭村通江大道1577号。负责人徐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惠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建琴、陈袈琪、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35分许,陈袈琪由东向西行至周官塘村道十字路口时,遇蒋建琴驾驶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蒋建琴受伤。2014年8月6日,滨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陈袈琪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按喇叭,未减车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建琴受伤后被送往101医院治疗,期间邮政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9736.78元及护工费用2650元,因未获其余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5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药品日用品350元;二、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陈袈琪与邮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苏B×××××号中型作业车系邮政公司所有,事发时陈袈琪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常州市雪堰镇雪西村委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蒋建琴平时做护理老人的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整,特此证明。高锡生医师出具证明,载明:蒋建琴从2013年起曾在我家做保姆,每月工资2500元,从2014年出事后至今没来我家务工。原审中,蒋建琴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建琴4肋以上(小于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审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建琴因本次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陈袈琪应负全部责任,但三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刹车痕迹判断,苏B×××××号中型作业车应当行驶在道路左侧,且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通行,存在过错,但是蒋建琴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瞭望,并且作为转弯车辆也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陈袈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蒋建琴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蒋建琴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依据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核定医疗费用为40492.98元(含邮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39736.78元)。2014年8月11日的急救费用票据730元,系蒋建琴出院时身体行动不便所产生急救车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但该费用产生属于合理的交通费,法院于交通费项下予以支持。对于蒋建琴主张的护理费,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蒋建琴护理期间为60日,其中住院26天护理费2650元由邮政公司垫付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而其余34天护理费蒋建琴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确定本案护理费为4690元。对于蒋建琴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蒋建琴提供了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作为依据,其虽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及发放证明,但此与其从事私人护理的工作性质有关,而工资收入2500元/月也属合理范围之内,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蒋建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骨盆畸形愈合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0元。对于蒋建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考虑蒋建琴的受伤程度及自身过错,核定为4400元。对于蒋建琴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就诊复查情况,核定为1200元(包括出院急救车交通费730元)。对于蒋建琴主张的日用品费用,蒋建琴仅提供了相关收据,且收据上也并未载明客户名称信息,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建琴的损失。事故发生时陈袈琪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建琴的医疗费用404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1842.98元,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范围,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1842.98元由邮政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5474.38元。本案中蒋建琴的护理费469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5851.2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05851.20元,邮政公司应赔偿25474.38元,因邮政公司已垫付42386.78元,故蒋建琴尚需返还其16912.4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返还邮政公司,故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蒋建琴88938.80元,并支付邮政公司保险理赔款16912.4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蒋建琴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938.8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邮政公司保险理赔款16912.40元。三、驳回蒋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蒋建琴负担20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848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蒋建琴驾驶电动车转弯未注意瞭望,也未让优先车辆通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蒋建琴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仅以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而予以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建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袈琪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邮政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在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基础上,根据肇事车辆和蒋建琴各自的过错重新划分了事故责任,综合认定本次事故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蒋建琴在一审时提交的常州市雪堰镇雪西村委和高锡生医师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蒋建琴从事保姆的事实,故其主张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虽对蒋建琴误工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