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宁与黄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黄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王宁,女,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远林,男,1973年出生。原告王宁与被告黄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远林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宁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在同年7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宁多次催收,被告黄远林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王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远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远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远林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宁借款10000元,其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宁的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还款时间为七月底(2015年)。借款人:黄远林2015年6月12日”。同日,原告王宁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黄远林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宁多次向被告黄远林催收借款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宁与被告黄远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宁依约向被告黄远林提供了借款10000元,但被告黄远林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王宁偿还借款1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底,现原告王宁主张被告黄远林从逾期之日(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宁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