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孙洪,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16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孙洪。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和。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洪、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洪签订合同顺序号为090005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洪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340000元,余款136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洪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洪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6月30日,被告孙洪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1360000元,因被告孙洪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孙洪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孙洪共欠原告垫付款303130元,由此产生利息55906元。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孙洪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0313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55906元,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孙洪、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孙洪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款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340000元,余款13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洪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孙洪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三、《公证书》、《委托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洪为购买原告设备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的事实;证据五、《垫付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利息;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洪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孙洪、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05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0900411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约定,被告孙洪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价款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340000元,余款13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孙洪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孙洪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洪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1360000元,因被告孙洪未按时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代被告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303130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还款,至2015年5月30日,依合同约定产生利息55906元。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被告孙洪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孙洪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孙洪未按照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孙洪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洪支付垫付款30313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55906元,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孙洪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0313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55906元,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697元,由被告孙洪、泗洪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