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超与曹吉迎、曹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曹吉迎,曹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徐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吉迎,农民。被告曹颖,农民。原告徐超诉被告曹吉迎、曹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被告曹吉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曹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曹吉迎、曹颖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邳州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到期后,曹吉迎、曹颖未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9513.6元。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79513.6元及利息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吉迎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曹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曹吉迎、曹颖向邮储银行邳州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配件。当日,邮储银行邳州支行和曹吉迎、曹颖、徐超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徐超等人为被告曹吉迎、曹颖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吉迎、曹颖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徐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79513.6元,后追偿未果。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曹吉迎、曹颖向案外人邮储银行邳州支行借款,由原告徐超等人共同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担保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吉迎、曹颖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超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曹吉迎、曹颖追偿。故被告曹吉迎、曹颖应给付原告徐超垫付款79513.6元。关于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问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徐超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吉迎、曹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超垫付款79513.6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825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曹吉迎、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