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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毛安与刘永、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安,刘永,潘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291号原告:王毛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君、韩斌,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男,汉族。被告:潘春玲,女,汉族。原告王毛安与被告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毛安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潘春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毛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潘春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毛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之间借款有被告刘永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利息2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毛安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毛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群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