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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584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女,1984年4月6日出生,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马鲁(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马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曹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马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硕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西安分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西安分行借款18.3万元用于购买新胜达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自2014年2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逃避分期归还银行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代偿款合计金额为35427.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35427.07元并支付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成功后,被告去4S店提了车,但随后原告的业务员将车骗走。认可原告替被告代偿贷款的金额和日期,但是车现在不在被告处,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西安分行与马鲁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分行同意向马鲁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18.3万元,期限36个月。中硕公司自愿为马鲁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西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2日,中硕公司与马鲁签订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由中硕公司为马鲁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西安分行向马鲁发放了贷款。但马鲁并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西安分行归还贷款。中硕公司作为马鲁的担保人,代马鲁向西安分行偿还了贷款金额共计35427.07元,马鲁至今未还。故中硕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硕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银行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硕公司与马鲁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硕公司在马鲁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后,承担了担保人的责任,替马鲁向西安分行归还了借款,马鲁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中硕公司,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硕公司据此要求马鲁给付其代垫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上,马鲁主张涉诉车辆已被骗走,并提交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向办案民警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与本案相关,且马鲁亦未能证明中硕公司在贷款过程存在诈骗行为,因此,对于马鲁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万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七分及利息(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马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