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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林常胜、王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林常胜,王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706号原告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林松,经理。被告林常胜,住大连市。第三人王云,户籍地大连市,现住址大连市。原告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常胜、第三人王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常胜、第三人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合作事宜过程中,被告要求查阅原告的所有账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了。被告在查阅完原告的所有账目后,将属于原告的2003年9月、10月会计凭证借阅至今,一直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3年9月、10月的会计凭证。被告林常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王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自述:“2002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第三人王云在原告处担任会计职务,原告的所有会计凭证都由第三人保管,2006年原告与被告林常胜协商合作事宜过程中,被告要求查阅原告所有账目,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了,并于2006年10月由第三人将原告2002年至2006年的所有会计凭证带给被告,被告在查阅原告账目后,于2007年10月将除2003年9月、10月之外的其余会计凭证全部返还,2003年9月、10月的会计凭证至今仍在被告处,一直没有返还。”另查,被告在本院2016年1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否认原告的2003年9月、10月会计凭证在其手中。第三人在本院2016年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并未将2003年9月、10月的会计凭证交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从未将会计凭证交给被告查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3年9月、10月会计凭证,对此,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占有上述会计凭证。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的案涉会计凭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