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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希平、张建春与盖庆宇、李德强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平,张建春,盖庆宇,李德强,朱宏有,王殿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252号原告刘希平,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张建春,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盖庆宇,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李德强,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朱宏有,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王殿福,男,4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希平、张建春与被告盖庆宇、李德强、朱宏有、王殿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希平、张建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刘希平、张建春负担。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