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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边俊珍等诉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俊峰,边俊珍,边俊娥,边俊强,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民委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边俊峰,男,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边俊珍,女,汉族,现住乌审旗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边俊娥,女,汉族,现住乌审旗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边俊强,男,汉族,乌审旗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康正宽,男,汉族,现住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民委员。负责人XX清,系乌审旗无定河镇红境滩村民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云,男,汉族,现住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边俊珍、边俊峰、边俊娥、边俊强诉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其其格、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俊珍、边俊峰、边俊娥、边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康振宽、原告边俊强、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XX清及委托代理人吴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俊珍、边俊峰、边俊娥、边俊强诉称,2015年5月26日,四原告的父亲边治旺(已故)骑摩托去无定河镇三大队买农药等,办完事返回时,行驶到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的新建市场时,因该道路被水冲垮,且无任何标识,致使边治旺(已故)摔进被水冲垮的洞中而当场死亡,因该市场及道路为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所有,且由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管护,该道路被冲垮后,被告未及时维护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标识,致使边治旺(已故)摔亡,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地段是丁字路口,路头就是树林,所以原告无须再设置警示标识,另外,死者边治旺当时是酒驾、无证驾驶且未佩戴防护设施,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案卷中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8张。证明因被告管护的该道路被水冲垮未及时修复,且无警示标识,造成原告的父亲边治旺死亡的事实。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丁字路口不需要设警示标志,且被水冲下的坑在路外,不需要设置警示标识。证据二、死者边治旺户口信息1份。证明死者边治旺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农户。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户籍信息1份。证明四原告是死者边治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案卷中的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出事时是酒驾、无证驾驶、且未佩戴防护措施,死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酒精检验报告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酒精检验报告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道路所有人及管理人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的责任,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四原告的父亲边治旺(已故)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去无定河镇三大队买农药等,办完事返回时,行驶到乌审旗无定河镇三大队沿农贸市场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贸市场南侧水泥路与农贸市场东侧水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驶入该水泥路边的砖铺的路面部分被雨水冲毁的大坑中而当场死亡。另确认,事发道路为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所有,且由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管护,事故发生时该坑附近未放置任何警示标识。再确认,死者边治旺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农村户口,生前以务农为生,事发时边治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乌审旗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死者边治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事发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该路段被雨水冲垮后,被告未及时修护或放置警示标识,致使四原告的父亲边治旺(已故)驾驶摩托驶入该坑中而当场死亡,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办法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赔偿死者边治旺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边治旺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大石砭村五社,职业为农民。故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9976元9年)897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赔偿死者边治旺的丧葬费2722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赔偿四原告因父亲边治旺(已故)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边治旺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四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边治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等行为的危害后果,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赔偿死者边治旺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及原告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中的死亡赔偿金89784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30%,即501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边俊珍、边俊峰、边俊娥、边俊强5010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俊珍、边俊峰、边俊娥、边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乌审旗无定河镇红进滩村民委员会承担996元,由原告边俊珍、边俊峰、边俊娥、边俊强承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海堂审 判 员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