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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军与被告郭伟、康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军,郭伟,康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4号原告李军军。被告郭伟。被告康红梅。原告李军军与被告郭伟、康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康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军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郭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军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伟、康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郭伟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郭伟、康红梅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郭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军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军军人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贰分整.借款人:郭伟.2014.6.17号”借款形成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未进行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郭伟和康红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军军与被告郭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伟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月利率2%,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康红梅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依法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康红梅共同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伟、康红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军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伟、康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