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周群,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号新潮大厦***层。负责人:金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谊,系该支行职工。上诉人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希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润崇、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张瑞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特钢公司)因归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急转贷资金需要向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或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资金。2012年8月3日,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向中一特钢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后,中一特钢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3年5月8日,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从中一特钢公司开设在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处的账户中扣划110000元,用于抵扣本金。另查明,因中一特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8月30日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中一特钢公司的管理人。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浙XX大铝镁业有限公司以中一特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中一特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裁定受理对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8月30日指定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后管理人在审核中一特钢公司账目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5月8日向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提前支付了贷款本金110000元,用于清偿其在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处的部分债务,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要求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立即返还110000元。故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中一特钢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个别清偿110000元的行为;2.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立即返还中一特钢公司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承担。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答辩称:一、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5月8日从中一特钢公司账户上扣划11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并非所谓的个别清偿行为。且该行为并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40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诉中一特钢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判决并已生效,在诉讼过程中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曾经明确告知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已经扣划了110000元用于还贷。若现在直接予以撤销而返还款项是不当的。三、涉案款项系2013年3月20日由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到中一特钢公司账户上,并不排除系瑞安市天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故不得贸然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涉案110000元的扣款还贷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撤销,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成立民法上的抵销的问题。首先,依据民法原理,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亦即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因此,清偿和抵销是并列的两种债的消灭原因,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着包含关系或交集。相对应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和抵销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了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上的抵销行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破产抵销行为进行了规制。故此,本案应首先考察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清偿行为还是抵销行为,如果属于清偿行为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抵销行为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进行审查。而追根穷源,在于中一特钢公司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如果享有的是物权则属于清偿行为;如果享有的是债权则属于抵销行为。对此,该院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理由如下:第一,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银行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第二,在银行的营运中,银行直接吸收储户的存款为原始存款,银行利用原始存款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或消费。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原则,如果存款人对其存款仍享有所有权,由此将陷入借款人通过向银行贷款所取得的资金所有权仍由存款人享有的悖论中。因此,贷款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给银行为前提,否则,银行就不得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第三,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人对其存款没有取回权,而是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这也进一步验证了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综上,中一特钢公司对涉案110000元享有的是债权,双方互负债务,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次,对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就涉案110000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亦即抵销是否成立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实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民法上的法定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存在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关系;(2)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务关系的问题。对于中一特钢公司因借款而对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负有债务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均无争议。对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对中一特钢公司是否负有债务的问题,中一特钢公司在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当该账户中有款项汇入时双方即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关于存款合同性质的认定,即存款合同成立时存款人所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该院在前述说理部分已经进行了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存在互负债务关系。(2)关于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的问题。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之间所负的均为金钱债务,种类和品质相同。(3)关于自动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亦即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的问题。中一特钢公司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应视为中一特钢公司放弃了期限利益。根据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在2013年5月8日之前,中一特钢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合同约定之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已经成就,从而使原本尚未到期的债务立即到期。因此,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务属于已到期债权。(4)本案双方互负的债务也不属于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除应符合上述条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民法上的抵销加以特别的限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2)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对中一特钢公司负担债务的问题。首先,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基于存款合同所负债务并非主动负债,而是被动负债,对于被动行为无从考察其主观意思。其次,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主观上存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方,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强迫中一特钢公司存款或双方恶意串通即中一特钢公司向银行账户存款的目的是用于债务的抵销。(2)关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是否恶意取得债权。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在先,负担债务在后,并非本项所指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情形。况且,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而中一特钢公司的破产受理日是2013年8月12日,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一年,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债权亦不在禁止抵销之列。二、程序上,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中一特钢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或从借款人开立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资金”的约定,应视为已免除了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扣款还贷(亦即抵销)时的通知义务。退而言之,即便该义务未予免除,由于抵销权具有溯及力,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只要在扣款后已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或管理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溯及于抵销适状时消灭。综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5月8日进行的扣款还贷行为符合企业危机期间进行抵销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有权就涉案110000元行使抵销权。该扣款还贷行为,并非债务人中一特钢公司主动做出的清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据此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负担。上诉人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从账户扣划款项行为不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被上诉人与中一特钢公司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1.被上诉人对中一特钢公司未负债务。涉案110000元是中一特钢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账户中的款项,是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而存在的,而储蓄合同与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不同,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储蓄合同关系理解为储户借款给银行,进而认定银行对储户负有债务,这是对储蓄合同关系的错误解读。2.被上诉人的扣划行为明显是恶意的。在被上诉人扣划涉案款项之前,中一特钢公司的贷款并未到期,且之前的付息情况也是正常的,被上诉人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擅自扣划款项,显然是有意为之,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3.被上诉人在提供债权申报材料时对涉案110000元款项载明系“提前还款”,而非抵销,且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也未提出抵销的主张,足见被上诉人在扣划款项时也不是基于抵销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时应通知对方,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通知上诉人,故其抵销行为不能成立。二、中一特钢公司的债务在扣划行为发生时并未到期。涉案贷款的到期时间是2013年8月3日,而被上诉人扣划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在此之前中一特钢公司的还息都是正常的,并未出现逾期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未到期债务立即到期纯属主观臆断。1.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答辩以及质证时均称扣划款项时中一特钢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可见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中一特钢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可见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并不具备。2.即使具备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通知义务,合同应在通知送达中一特钢公司时才能生效,故被上诉人在扣划款项时涉案债务并未到期。三、原判认定涉案扣划行为构成抵销行为是违背法理的。按照原判的逻辑,银行强行擅自扣划破产企业的款项都可以构成抵销而不被撤销,这显然是鼓励银行利用自身行业优势进行强行扣划,进而损害其他大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这明显有违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提出上诉抗辩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未提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这是不全面的。民法上的抵销与破产抵销权有相似之处,也有区别,原判对民法上的抵销进行阐述是为了说理更充分,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还是关于破产抵销权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主张抵销不成立的理由不当。第一,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后,款项所有权即转为银行所有,而储户享有要求银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这就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对涉案款项进行扣划前,中一特钢公司已经存在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困难、资金回笼账户内的资金流动出现异常等情况,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从该公司账户中进行扣划。而且涉案款项是作为本金扣划的,这对中一特钢公司有利,而且使中一特钢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信用度有所提高,因此上诉人所谓恶意扣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第三,申报债权时写明“提前还款”是银行工作人员因不懂法律而导致说法有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第二次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要抵销,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直接扣款行为,应视为已免除了答辩人的通知义务。第四,上诉人主张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前提是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与质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第五,破产抵销权的设立本身是为了更好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也是为了公平起见,原判是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意图的。二、涉案扣划行为已构成抵销。1.双方互负债务,理由与原判说理部分相同,不再赘述。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使属于未到期债务,也是可以主张抵销的。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在达到一定条件时,被上诉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款,这可视为双方对抵销权的约定。4.在扣款行为发生时,中一特钢公司确实存在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困难、资金回笼账户内的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本案情形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且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三、退一步讲,若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扣划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也不能予以撤销。因为涉案扣划行为增强了中一特钢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已经下降的信用度,这使得被上诉人在扣款的次日为其转贷了金额为650万元的贷款,可见扣划行为完全使中一特钢公司受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扣划行为不能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于2013年5月8日扣划110000元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中一特钢公司发生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可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进行扣划”之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可见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上述扣划款项的行为本质上即是中一特钢公司清偿其所负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债务的行为,故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关于涉案扣划行为属行使抵销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一特钢公司的涉案清偿行为发生于原审法院裁定受理中一特钢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前的六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并未使中一特钢公司财产受益。被上诉人陈述称扣划当时中一特钢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利息,且该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事实上直至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中一特钢公司破产清算案时,中一特钢公司仍不能偿还涉案借款,足以认定涉案款项扣划时中一特钢公司已经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由上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上述扣划款项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一特钢公司管理人主张浦发银行瑞安支行扣划涉案款项的行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清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110000元的行为。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110000元。如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增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