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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李学兵、李君飞、何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李学兵,李君飞,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中宏商业街。法定代表人许望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邦超,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学兵,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李君飞,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何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邵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学兵、李君飞、何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飞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隆雪华、人民陪审员吕天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兵、李君飞、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李学兵以支付租金为由和被告李君飞、何军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李君飞、何军对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学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77.86元、罚息1749.99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本息合计71527.85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君飞、李学兵、何军未予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以证明借款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6、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李学兵、李君飞、何军自愿组成以联保借款形式向原告各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贷款总金额为15万元内,小组各成员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分次发放贷款5万元,并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学兵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李学兵,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学兵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上门催收,发现被告李学兵及联保小组的成员均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确保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被告李学兵及联保小组成员李君飞、何军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学兵于2013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小军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777.86元,罚息174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兵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兵、李君飞、何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学兵的贷款在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君飞、何军对被告李学兵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贷款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19777.86元,罚息1749.99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李君飞、何军对被告李学兵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李学兵、李君飞、何军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三被告在兑付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元审 判 员  隆雪华人民陪审员  吕天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慧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