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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美裕与陈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裕,陈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张美裕,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福,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张美裕与被告陈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裕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案外另行处理为由,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该部分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灿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2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据》二份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还,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据》上均未载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部分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美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