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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工,住德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曾某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2月12日19时许,曾某丙获悉杨某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坪埔1幢2楼租房后,遂召集儿子曾振荣及亲属曾某丁、曾某乙等人赶到上述租房。曾振荣打电话让杨某开门后,曾某丙等人入内辱骂并用中指戳向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退至床边蹲下,发觉床底有一把菜刀,遂持该刀砍打曾某丁头部两下,致曾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事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陈某乙心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菜刀、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具实施加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陈某甲诉称:其系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丁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在未实际遭受侵害情况下,却持刀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持刀具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