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冬秀与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冬秀,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朝拜岭村小组,肖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冬秀,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宪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朝拜岭村小组。代表人肖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婷,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上诉人曾冬秀因与被上诉人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朝拜岭村小组、肖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6日,原吉安市人民政府向曾冬秀颁发了花园虎形地块18786.7平方米(合28.18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期为48年。2007年9月10日,吉州区人民政府向陈春发颁发了花园山20亩的林权证,向陈卫兵颁发了花园山19亩的林权证,向罗三芽颁发了20亩的林权证,使用期均为30年。经双方指认和现场勘察,双方争议地块属花园山,花园山从北到南依次是陈春发、陈卫兵、罗三芽,罗三芽南边接虎形山。一审法院认为,因1997年4月16日原吉安市人民政府向曾冬秀颁发了花园山28.18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9月10日,吉州区人民政府向陈春发、陈卫兵、罗三芽颁发了花园山59亩的林权证,两证存在部分重叠,需要对重叠部分的两证效力进行认定。因两证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需要由行政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曾冬秀的起诉曾冬秀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是:1、本案属侵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经国土部门核发,是唯一的物权登记,具有最高物权效力。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树,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上诉人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不能构成对上诉人诉请的抗辩。因为林权证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采信。3、本案应针对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进行实体审理,如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与林权登记有矛盾,应主动调查或发函给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核实并确定何方的证据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以错误的理由驳回起诉不当。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朝拜岭村小组、肖婷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作为权属证明,双方对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土地使用权证和林权证存在部分重叠,曾冬秀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但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林地使用权。因涉案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就土地使用权证和林权证的效力作出认定,明确土地权属后,再就侵权纠纷提出诉请。关于上诉人提出林权证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真实性不能确认的问题,2015年8月27日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吉州区兴桥镇罗塘村民委员会朝拜岭村小组补交了林权证3份,证明上诉人承包之地为该村小组所有,并发包给了村民陈春发、陈卫兵、罗三芽,2015年9月5日,法庭组织了双方质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