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徐文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徐文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奇。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州公司)与被告徐文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常州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号机动车沿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违反禁止标线与沿勤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应佳星驾驶的牌号为苏D×××××号机动车、周建辉驾驶的苏D×××××号车发生连续碰���,苏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夏凤梅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四车受损,夏凤梅受伤。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周建辉就其车损、鉴定费将人寿常州公司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该院(2015)天商初字第63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先行垫赔车损16550元,评估费8227元,以及诉讼费1888元。人寿常州公司赔付后特提起诉讼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赔偿垫付款175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建辉将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向人寿常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0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2月15日21时许,周建辉驾驶苏D×××××号小型车与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车的徐文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文奇负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车由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凯诚物价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确认车损为165500元,并因此发生鉴定费8277元。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常州公司赔偿周建辉173777元。2015年8月4日,人寿常州公司将上述赔偿责任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2015)天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人寿常州公司经过本院判决承担了周建辉全部的赔偿责任,应有权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苏D×××××的徐文奇进行追偿,人寿常州公司赔偿的车损173777元由法院判决确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由徐文奇全额支付给人寿常州公司。人寿常州公司主张向徐文奇追偿其在(2015)天商初字第632号案件中支出的1888元诉讼费,但是该诉讼费用系败诉方理应负担的费用,故人寿常州公司无权进行追偿。综上,对人寿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实体及程序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73777元。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徐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赟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