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有诉郭淑芳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王东旭,郭淑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王有,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四方村*组,现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二区*号楼*单元*楼左门。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旭,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白旗镇乌金村一社。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淑芳,女,195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白旗镇乌金村一社。委托代理人:王守元,男,现住舒兰市白旗镇恒江委*组。原告王有诉被告王东旭、郭淑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王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郭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在同一个农村土地承包户里。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家的承包地里帮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用被告提供的鞭炮炸田鼠,被鞭炮崩伤左眼,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就医。根据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被鞭炮崩伤,疼痛、留血、视力丧失。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游离皮瓣见睑成形术后,评定六级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0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7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0元、鉴定费700.00元)。被告王东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8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的女儿王一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王一伊带一早婚子刘俊熙(未落户)。结婚不常时间就开始秋收,答辩人和母亲是两个户,答辩人承包郭凤学9.3亩旱田,答辩人母亲和原告来帮我割该地。2014年10月15日左右开始割地,19日下午开始下雨,原告提出明天不干了,让答辩人第二天去办其外孙刘俊熙落户的事,当天没有人说用鞭炮炸田鼠。第二天原告何时出去,去干什么答辩人不知道。当时我们都未起床,后来原告给其女儿打电话说受伤了(并非在答辩人承包地里)。答辩人送原告到医院救治,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怎么受的伤答辩人不清楚。2015年6月末答辩人妻子在原告家出走,之后打电话说不和答辩人过了,答辩人找原告论理,说其女儿诈婚骗答辩人5万元,引起原告不满,故起诉讹答辩人及母亲。原告不是帮工时受的伤,答辩人不应该赔偿。原告主张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淑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和儿子是两个户。2014年10月19日我和原告在王东旭转包来的地内帮工,19日下午开始下雨,原告就提出明天不干了。20日也没干活,不存在20日帮工的情况。20日早晨原告为何出去,去做什么,怎么受的伤,均不清楚。原告主张帮工时受伤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早晨,原告在被告王东旭承包他人的旱田地内的老鼠洞内燃放鞭炮时,被鞭炮崩伤左眼,原告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上眼脸断裂,具体支付医疗费数额不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有,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游离皮瓣见睑成形术后,评定六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东旭通过手机对原告受伤一事及经济往来进行沟通协商,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从原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四方村六组搬至吉林市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住房协议、居住证明、户籍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王东旭的承包地内燃放鞭炮,其目的是杀死老鼠,以便减少原告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应属义务帮工行为。被告王东旭在庭审中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帮工而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成年人,离开村屯,携带鞭炮到田间进行燃放不符合常理。所以,被告王东旭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通过原告叙述受伤过程,原告称将鞭炮放在老鼠洞内,用脚踩踏,鞭炮第一声响后转过身去,第二声响就被崩伤,属原告严重违反鞭炮的燃放操作规程,原告作为成年人,缺乏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损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鞭炮由谁提供,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郭淑芳与被告王东旭一居生活,虽然户籍分立,但属一个经济体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淑芳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女即被告王东旭妻子王一伊提出诉讼,属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因原告自2012年3月即从原居住地搬迁至吉林市居住,并以打工维持生活,所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不符合法定的赔偿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旭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承认,因被告王东旭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左眼部受伤并进行手术,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复查、继续左氧氟沙星眼液滴眼、勿过早用眼、户外劳动、注意休息,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评定时机需要病情稳定后实施。针对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伤残评定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旭、郭淑芳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236,015.32元的30%,即人民币70,804.6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人民币165,210.7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621.00元,原告自行承担1,9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