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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刘馥榕、刘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刘馥榕,刘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振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馥榕,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木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园,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刘馥榕、刘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恒派、黄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灼,被告刘馥榕、刘木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馥榕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及帮妻子刘木新归还信用卡的债务,向原告提出借150000元的要求。原告出于同情,当即把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会及时还清借款。但被告只还了7000元,余下1430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之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被告50000元的债务,只需要被告归还88000元即可,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木新与被告刘馥榕为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刘馥榕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馥榕、刘木新共同向原告王振华支付欠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刘馥榕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初原告是承诺帮助被告贷款,但是贷款没有办下来,借款的150000元不足够开展经营活动,导致被告刘馥榕没有偿还能力,在偿还原告7000元之后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木新也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馥榕向原告王振华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王振华借给刘馥榕人民币150000元整,身份证号码:××”,被告刘馥榕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馥榕在原告公司上班,用其工资与原告结算折抵借款5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7000元给原告后一直未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刘馥榕与被告刘木新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馥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刘馥榕出具的借条原件,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人等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7000元本金,与被告用其工资折抵50000元借款本金,并同意减免5000元借款,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馥榕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木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木新应对被告刘馥榕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木新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馥榕、刘木新共同偿还原告王振华借款8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馥榕、刘木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