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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俊余与刘瑞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余,刘瑞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7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张俊余。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瑞焕。本院受理原告张俊余诉被告刘瑞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瑞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3年4月24日一直居住于遵化市,被告的居住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遵化市,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管辖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南营业厅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居住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侉子庄。综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瑞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龙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