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任传造与付学义、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申国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任传造。委托代理人任夏夏。委托代理人李庚芳。被告付学义。被告(追加)单文胜。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富保,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申国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强。原告任传造诉被告付学义、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申国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付学义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单文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任传造的委托代理人任夏夏、被告单文胜和神州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申国臣及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造诉称,2015年6月2日14时20分,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南1000米处,被告付学义驾驶G78701号牵引车牵引豫GR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南1000米时,与被告申国臣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GOR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豫GOR2**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将路边施工作业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伤重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付学义、申国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传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予以确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1088.68元。被告(追加)单文胜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豫G787**挂车豫G3**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神州限公司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与被告申国臣系共同侵权,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承担,但应扣除已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单文胜,神州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付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申国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其同意与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款项已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20分,付学义驾驶豫G787**号牵引车牵引豫GR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南1000米时,与申国臣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豫GOR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该货车失控,将路边施工作业的任传造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付学义和申国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传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传造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28270.58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任传造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G78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R3**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豫GOR2**号货车在紫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豫G787**号牵引车牵引豫GR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单文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付学义为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后,单文胜为原告垫付1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紫金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申国臣为原告垫付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任传造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82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38天为570元;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38天为57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任传造74岁,根据其伤残鉴定情况,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4%,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即9416.10×6×34%=19208.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护理人员扣发的工资38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92元/年以部分护理标准计算180天为28492÷365×180×50%=7020.5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0820.5元;鉴定费2500元;结合案件情况,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5239.92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以及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运输证、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学义和申国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GR3**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豫GR3**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豫GOR2**号货车在紫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和紫金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为(19208.84+10820.5+20000+300)×50%=25164.67元,以上共计35164.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64.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为(19208.84+10820.5+20000+300)×50%=25164.6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即医疗费2082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共计222410.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50%为111205.29元,被告申国臣承担50%为111205.2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单文胜、申国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125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6369.96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36369.96元;被告申国臣应赔偿原告112455.29元,扣除其垫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04455.29元;被告单文胜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其多出的87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返还,并在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对其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619.9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传造127619.96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传造25164.67元。3、被告申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传造104455.29元。4、驳回原告任传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国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原告任传造负担274元,被告单文胜负担2546元,被告申国臣负担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