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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朱印恒与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印恒,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印恒,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31室。法定代表人周建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印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高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印恒之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上诉人首高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印恒在一审法院诉称:朱印恒于2012年3月19日始进入首高发公司担任绿化养护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月28日,朱印恒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驳回朱印恒全部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朱印恒与首高发公司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首高发公司支付朱印恒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首高发公司承担。首高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朱印恒不是首高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印恒未在首高发公司工作过,朱印恒所称领取工资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首高发公司都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印恒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朱印恒主张在首高发公司任职两年十个月,但却拿不出任何与首高发公司直接关联性的东西;首高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朱印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印恒主张2012年3月19日进入首高发公司工作,负责机场高速沿线的道路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刘洪江”以现金向其发放工资;首高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20日,朱印恒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2015年1月28日,朱印恒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015年3月26日,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延劳人仲字(2015)第456号裁决书,认为朱印恒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朱印恒全部仲裁请求。朱印恒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其与首高发公司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首高发公司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首高发公司承担。另查明,首高发公司负责机场高速的绿化养护工程,2013年、2014年其与北京阳光育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育坡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的《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将首都机场高速公路两侧、中央、景点绿地的绿化养护内全部内容由首高发公司(甲方)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乙方),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0日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245号灯杆处,张兴兵驾驶李彬名下的×××号车辆与王立刚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于王立刚车上的朱印恒受伤,随即朱印恒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治疗。治疗期间,署名为阳×、郭达的两人向该医院交纳住院押金共计53900元,署名为李彬的人向该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朱印恒称其在为首高发公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首高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朱印恒并非为其工作,其已将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朱印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朝民初字第38388号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书当事人信息部分载明其系首高发公司员工,并当庭展示工作服并提交工作服照片,同时提交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首高发公司上班。其中系朱印恒同村村民的证人朱×的书面证言在“经我介绍到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中另行添加“联队”二字,形成“经我介绍到北京首高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联队上班”。该两位证人在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作证。首高发公司为证明朱印恒非其员工的主张,提交职工名册、缴费社保记录,以及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前述证据中均无朱印恒名称,亦无朱印恒称为其发放工资的“刘洪江”。首高发公司还提交其与阳光育坡公司签署的两份承包合同,证明已将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工程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系负责首高发公司安全管理的员工阳×出庭作证,证实知晓朱印恒系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工程中的施工人员。交通事故当天,证人以首高发公司安全管理负责人身份处理该事故事宜,与和首高发公司签订分包承包合同的阳光育坡代表人之子郭达一同去往医院。入院治疗后,因考虑救人要紧,鉴于阳光育坡公司工程款压在首高发公司及肇事方未垫付费用,证人先后代表首高发公司垫付住院费约六万余。证人认可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存根中载明交款人“阳×”系其代表首高发公司交的款项,并称其他载明交款人“郭达”的款项亦是其代表首高发公司交的经由郭达交纳的款项。证人称因两公司员工在同一住宿地住宿,故朱印恒知晓首高发公司的管理人员等情况,朱印恒并非首高发公司员工,朱印恒系阳光育坡公司员工。证人认可朱印恒当庭出示的工作服样式与其公司工作服样式一致,表示系为方便管理所以阳光育坡公司员工在施工中亦着首高发公司工作服。证人陈述,首高发公司员工与阳光育坡公司员工会混合一起施工,阳光育坡员工乘坐首高发公司车辆前往施工,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司机为首高发公司员工,但具体摆帽子(隔离墩)为阳光育坡公司员工,即:比如五人一个工作组,其中两人为首高发公司员工,三人为阳光育坡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照片、书面证言、(2014)朝民初字第38388号判决书、《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养护项目承包合同》两份、职工花名册、缴费社保记录、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人阳×出庭作证、住院押金收据存根、延劳人仲字(2015)第456号仲裁卷宗材料及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印恒称(2014)朝民初字第38388号判决书中载明其为首高发公司员工,但该内容并非审理查明和确认的内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朱印恒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虽提及朱印恒在首高发公司处上班,但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此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印恒当庭出示工作服并提交照片,虽该服装上载有首高发公司字样,但仅该服装照片不足以认定朱印恒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高发公司提交承包合同证实其已将施工工程分包给阳光育坡公司,并提交职工名册、缴费社保记录、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前述证据中均无记载朱印恒及为其发放工资的刘洪江为首高发公司员工。朱印恒无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资并非首高发公司发放,故此种关系不宜认定为双方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现其坚持要求确认其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其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要求首高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印恒的诉讼请求。朱印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印恒与首高发公司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首高发公司向朱印恒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首高发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首高发公司存在关联用工,首高发公司在业务上、用工上职权范围模糊,与阳光育坡公司混同;朱印恒接受首高发公司管理,首高发公司系朱印恒劳务的直接受益人。首高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印恒是否与首高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印恒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首高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朱印恒的工资发放人刘洪江系首高发公司的员工,故朱印恒要求确认其与首高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印恒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首高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印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印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姣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