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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长宝与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陈长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西村。法定代表人龚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宝。上诉人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长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苏鑫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宏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苏鑫公司向宏泰公司发放收购稻谷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月利率15‰,还款实行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罚息;本合同项上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顾保国、黄艳方、盐城市亭湖区东悦佳超市、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悦佳超市、陈长宝、贾仁保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7日,宏泰公司作为债务人,苏鑫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宏泰公司、龚贵刚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宏泰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本金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宏泰公司固定资产、存款及其夫妻名下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012年8月7日,宏泰公司作为债务人,苏鑫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盐城市亭湖区东悦佳超市、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悦佳超市、顾保国、黄艳方、陈长宝、贾仁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为2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7日,宏泰公司向苏鑫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15‰,实行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放款银行为工商银行盐都支行,放款账号11×××35。同日,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贵刚向苏鑫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将苏鑫公司的借款20万元汇入龚贵刚的账号为62×××06工商银行卡中,后苏鑫公司向该银行卡中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苏鑫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都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宏泰公司偿还苏鑫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长宝、贾仁保对宏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长宝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307号,判决驳回了陈长宝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长宝于2015年5月6日向苏鑫公司偿还了7万元,同时苏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长宝在偿还7万元后苏鑫公司免除其全部连带担保责任。后陈长宝要求宏泰公司偿还其代还的7万元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宏泰公司与苏鑫公司间的借款行为及陈长宝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宏泰公司辩称与苏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苏鑫公司并未按约向其发放贷款,且其与陈长宝并不相识,陈长宝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认为该借款是受了顾保国及苏鑫公司工作人员李飞的欺骗,并提交了陈长宝自书的“自我陈述”,陈长宝解释其自书的“自我陈述”是在(2013)都商初字第579号案件中苏鑫公司要求其为宏泰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而书写的,并未被法院所采纳,且(2013)都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盐商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宏泰公司提交的“自我陈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宏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陈长宝作为宏泰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已向债权人苏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7万元,现因陈长宝的担保责任已经全部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现陈长宝向宏泰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欠款7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陈长宝主张利息的请求,宜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长宝7万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宏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宏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上诉人因收购粮食向苏鑫公司借款20万元。因苏鑫公司需具备相关手续后才办理放贷,李飞为苏鑫公司放贷员,其与顾保国互相串通,利用上诉人与贾仁宝、陈长宝担保骗取苏鑫公司小额贷款。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苏鑫公司一分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谋面、毫不相干,被上诉人不可能自愿为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二,一审判决认定“自我陈述”系孤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其三,上诉人再次向法庭提交谈话录音的整理材料及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能与陈长宝的“自我陈述”相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长宝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盐商终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了债权人苏鑫公司已向债务人宏泰公司履行了20万元的款项出借义务,陈长宝、贾仁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宏泰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苏鑫公司出借的款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担保人陈长宝已向债权人苏鑫公司履行了7万元的担保责任,苏鑫公司亦免除其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审判决债务人宏泰公司向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陈长宝偿还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盐城市宏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