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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龙珍与蔡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珍,蔡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706号原告:陈龙珍,女。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淑贞,女。原告陈龙珍与被告蔡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丽玲与人民陪审员刘双贵、宁传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淑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珍诉称:原被告系干亲关系。2010年期间,被告蔡淑贞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分别为1700元、16000元、22000元、4000元、6300元,承诺利息3分。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两年利息24000元,共计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淑贞未答辩。原告陈龙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1、原告陈龙珍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陈龙珍所举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蔡淑贞向原告陈龙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龙珍现金伍万元正,2013年8月31日,蔡淑贞,两年还完。”经原告陈龙珍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淑贞返还原告陈龙珍借款5万元,月息2分,两年利息24000元,共计7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淑贞向原告陈龙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淑贞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约定利息的证据。依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龙珍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陈龙珍负担665元,由被告蔡淑贞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宁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