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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姬传强与苗胜、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传强,苗胜,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姬传强,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索镇。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胜,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苗林,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苗胜、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传强诉被告苗胜、被告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传强的委托代理人伊海妹,被告苗胜与被告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庆云,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传强诉称:2015年4月28日15时35分许,苗林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拖拽线杆由北向南行驶至后七村处,拖车销子断裂将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姬传强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苗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姬传强不负事故责任。苗林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保险。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车主系苗胜,苗林系苗胜雇佣的员工,苗林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苗胜先行垫付给原告姬传强45000元。被告苗林辩称意见同被告苗胜。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是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导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保险人也未将此情形告知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权利,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另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35分许,苗林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拖拽线杆由北向南行驶至后七村处,拖车销子断裂将驾驶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姬传强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04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苗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姬传强不负事故责任。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苗胜,被告苗林系被告苗胜雇佣的员工,苗林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苗胜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45000元。经本院审核,姬传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074.50元。原告姬传强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主张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5074.50元。被告苗胜、苗林、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7896.50元。原告姬传强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考勤表、劳动合同复印件、个人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主张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99.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到××评定前一日共计199天,共计误工费为19800.50元。被告苗胜、苗林、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误工证据不充分,应补充。经本院审查,三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臂丛神经损伤、头部与颈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肩部损伤等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工资账户明细,可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受伤至2015年12月16日存在误工损失;依据其受伤前工资发放标准,姬传强受伤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2.75元/月[计算方法为:(3071.42元+3096.30元+2605.20元+3189.09元+2951.76元)÷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896.50元(计算办法:2982.75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10000元。原告姬传强提交住院病历、张爱芬、张秀明的户籍证明,主张其住院期间有126天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张秀芬和其妻侄张秀明,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20160元。被告苗胜、苗林、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认可护理费标准,但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院外不需要护理。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125天需要一人护理,院外不需护理。护理标准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元(计算办法:院内125天×1人×80元/天)。4、鉴定费1150元。原告姬传强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苗胜、苗林、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赔偿金58444元。原告姬传强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契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考勤表、劳动合同复印件、个人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主张其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其××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8444元。被告苗胜、苗林、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三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办法: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4.25元。原告姬传强提交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卡、桓台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主张姬光富与张秀荣系原告之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姬光富生于1950年2月28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抚养年限为15年;张秀荣生于1949年4月8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抚养年限为14年;姬钰系原告之女,生于2008年3月20日,现在桓台县第二小学上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11年。被告苗胜、苗林、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认可姬钰的抚养年限,但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姬光富与张秀荣的抚养年限均有异议,辩称按照5年计算。经本院审查,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74.25元(计算办法:姬光富的抚养费为:7962元/年×15×10%÷3人;张秀荣的抚养费为:7962元/年×14×10%÷3人;姬钰的抚养费为:18323元/年×11×10%÷2人)。7、车辆损失费2545元。原告姬传强提交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两份,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为2545元。被告苗胜、苗林、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清障费370元。原告姬传强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苗胜、苗林、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原告姬传强住院125天,按照30元/元计算。10、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900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姬传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考勤表、劳动合同复印件、个人工资账户明细、张爱芬、张秀明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契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卡、桓台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票据,被告苗胜提交的收到条、身份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04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导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保险人也未将此情形告知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费的权利,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故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不存在上述情形,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胜、苗林主张鲁C×××××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鲁C×××××号普通货车虽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在车后拖曳拖车运输线杆,销子断裂拖车将原告撞伤,该种情况,不符合苗胜与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合同约定情形。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苗胜作为车主和被告苗林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林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虽存在过错,但其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姬传强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6114.7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8114.75元。被告苗胜应承担的原告姬传强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鉴定费合计50889.5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824.50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清障费370元+鉴定费1150元+车辆损失费2545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与苗胜先期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苗胜仍需赔偿原告姬传强款项5889.50元。原告提交加盖其单位章印的收据,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不能上班期间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应有被告予以赔偿。三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1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苗胜赔偿原告姬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鉴定费等共计58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姬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姬传强负担250元,被告苗胜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