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庆轩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轩,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田委托代理人:陈德强上诉人孟庆轩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轩,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孟庆轩原系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已退休。2015年5月25日,孟庆轩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从1998年起,每年每平方米支付26元取暖费,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争议已经超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争议案件范围。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庆轩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免收。孟庆轩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之规定,我请求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取暖费的福利待遇属劳动争议范围,原审裁定我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葫政发(1998)10号政府文件、葫劳人仲不字(2015)第6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取暖费纠纷不受劳动关系调整,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在本地区没有相关政策为依据及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于取暖费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孟庆轩诉讼主张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其报销取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本案中,原葫芦岛铸钢厂转制出售,系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上诉人主张在改制时葫芦岛铸钢厂未按规定执行导致其取暖费未能领取,该主张事项亦不在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红 梅审 判 员 杜昕审判员刘伟代理审判员 张 信 骋代理审判员 王 嘉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