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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为珍与杨军、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为珍,杨军,朱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叶为珍,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学祝,市民。被告杨军,市民。被告朱巧云,市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为珍诉被告杨军、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祝,被告杨军、朱巧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为珍诉称,2013年初,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军。2013年3月30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军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军一开始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军均未能偿还。因被告杨军与被告朱巧云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军、朱巧云共同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军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军已陆续还清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9月30日。现被告已不差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叶为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叶为珍人民币贰万元正据¥20000.00借:杨军2013.3.30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军又向原告叶为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为珍人民币叁万元正据¥30000.00借款人:杨军2014.4.2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杨军于2014年8月30日前陆续偿还原告叶为珍9200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叶为珍5000元,余款未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杨军与被告朱巧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军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向原告叶为珍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在诉状中陈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军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而在庭审中,原告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2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30000元借款未有支付利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故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已偿还9200元。因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被告已偿还的9200元应认定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另原告叶为珍自认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被告杨军的汇款5000元,故被告杨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巧云与被告杨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间,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朱巧云共同偿还原告叶为珍借款35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叶为珍负担300元、被告杨军、朱巧云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