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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德友、王贻希与宋宝强、潘田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友,王贻希,潘田业,宋宝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512号原告高德友,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王贻希,女,住吉林省汪清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贺,系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田业,男,住胶州市。被告宋宝强,男,住高密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德友、王贻希诉被告宋宝强、潘田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德友、王贻希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被告潘田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高华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阜安第二工业园邦和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和旺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潘田业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高华龙受伤,高华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田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184.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田业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鲁XX**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宋宝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高华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阜安第二工业园邦和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和旺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潘田业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高华龙受伤,高华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田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华龙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又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82431.7元。高华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原告高德友、王贻希系高华龙之父母,高华龙生前未婚也无子女。另查明,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潘田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宝强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2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2090元(110元×19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19天),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丧葬费2080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10元(110元×7天×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648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被告共应承担330184.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高华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阜安第二工业园邦和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和旺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潘田业驾驶的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高华龙受伤,高华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田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潘田业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宝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2431.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81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潘田业承担21843.51元【(82811.7元-10000元)×30%】。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提交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社保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原告仅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090元(110元×19天)过高,根据其户口性质,每日误工费支持90.5元,故误工费支持1719.5元(90.5元×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90元(110元×19天)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9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710元(90元×19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过高,根据其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支持349220元(17461元×20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080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10元(110元×7天×3人),每日误工费应按照90.5元计算,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支持1900.5元(90.5元×7天×3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高华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58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潘田业承担79756.8元【(375856元-110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潘田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600.31元(21843.51元+797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德友、王贻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田业赔偿原告高德友、王贻希各项损失共计10160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宝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原告负担2056元,被告潘田业负担192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