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龚汉连与余保生、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连,余保生,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龚汉连。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保生。委托代理人余海勇,黄冈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化街达昌小区。法定代表人:毛莉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号。负责人项兴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龚汉连诉被告余保生、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连的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余保生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被告英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头鸟运输江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连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余保生驾驶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A×××××号重厢式货车,行至汉施公路武湖正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龚汉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汉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5)第C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汉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解放军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63963.21元。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为伤后250日,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人民币。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6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保生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英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审查无拒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余保生驾驶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重厢式货车,行至汉施公路武湖正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龚汉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汉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5)第C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汉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解放军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63963.21元。被告余保生垫付医疗费31000元。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为伤后250日,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人民币。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因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龚汉连的二女邓亦腾于2014年10月15日出生。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龚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39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误工费12749.40元(162天×78.70元/天)、护理费8669.80元【(4420元/36天)+(54天×78.70元/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6672元(16681元×8×10%÷2)、后续医疗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40元,合计162723.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物损鉴定结论书、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驾驶证、保险单、被告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保生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龚汉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汉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公交黄认字事故认定书(2015)第C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汉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责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英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龚汉连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49.40元、护理费8669.8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费66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40元,合计91235.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1488.21元(162723.41-91235.20)。依责分担,因被告余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保生应赔偿原告龚汉连71488.21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英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由被告英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57190.57元(71488.21×80%)。被告余保生赔偿原告龚汉连14297.64元(71488.21×20%),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2749.40元(162天×78.70元/天)。被告英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但居委会有权限和职能证实该辖区居民的实际情况,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住院请护工的工资标准应按78.70元/天,但原告提交了四海家政医院服务协议书及四海家政收款收据,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龚汉连应返还被告余保生垫付款3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91235.2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57190.57元。三、被告余保生赔偿原告龚汉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4297.64元。四、原告龚汉连返还被告余保生垫付款31000元。五、驳回原告龚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984元,由被告余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